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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時間:2016-06-02 11:23來源:吉林省環保廳 作者:信息發布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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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62號
《吉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經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于2016年5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2016年5月27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生態文明建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大氣污染防治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建立政府監管、排污者施治、公眾參與、聯防聯控的防治機制。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并逐步改善。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大氣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承擔大氣污染防治責任,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發,加強大氣污染監測預報預警能力建設,推廣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技術和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裝備。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教育,鼓勵、支持、引導社會各界積極參與保護大氣環境,形成全社會保護大氣環境的氛圍。
第二章 排污者責任
第七條排放工業廢氣或者國家公布的名錄中所列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及其他依法實施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得新建、擴建高污染工業項目,不得使用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和設備。
第九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監測規范的要求,確定監測點位和設置采樣監測平臺,并對其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或者委托有環境監測資質的單位監測。原始監測記錄至少保存三年。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和數據傳輸。
第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得進口、銷售和燃用未達到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煤炭。
單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應當采取防燃、防塵等措施,防止大氣污染。
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電、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頁巖氣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十一條設區的市建成區禁止新建每小時二十蒸噸以下燃煤鍋爐,在規定的期限內淘汰每小時十蒸噸以下燃煤鍋爐;縣(市)建成區禁止新建每小時十蒸噸以下燃煤鍋爐。
在燃氣管網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地區,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等燃料的供熱設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熱鍋爐應當按計劃拆除。
集中供熱管網未覆蓋的地區,排污單位應當選用高效節能環保型鍋爐或者進行高效除塵改造,并使用新能源、優質煤炭和潔凈型煤。
第十二條燃煤電廠和其他燃煤單位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十三條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向大氣排放污染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進口或者銷售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生產、進口、銷售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的燃料,應當符合燃料標準。
第十五條機動車應當定期進行環保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十六條施工單位應當承擔施工揚塵的污染防治責任,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并向所在地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場地應當設置硬質圍擋,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車輛清洗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運輸車輛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作業場所。需爆破拆除作業的,應當在爆破拆除作業區外圍灑水噴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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